代某原在我市某露水市场做生意,在2006年初该市场进行综合改建,代某即到负责改建的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办)交纳了该市场内某处摊位的租赁费用500元及使用押金500元,从而取得了该摊位的使用权。由于该市场刚刚新建,代某经营一段时间后,感觉生意清淡,便有意转租。恰在此时,田某有意在此处觅一摊位使用,两人此前相熟,故而代某当即同意将门面交给田某经营,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田某交给代某1200元的费用后,便在此摊位经营至今。经过2年多的经营该市场内生意日渐兴隆,代某有意收回该摊位自己经营,在与田某协商过程中,田某提出当初已经给了1200元不是摊位的租赁费而是转让费,现在使用的摊位是自己的,与代某无关。代某无柰,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该摊位的使用权,并补齐该摊位的租金余额。
蚌山区法院审理发现,对于摊位使用权的取得,代某的取得方式合理、合法,并且该摊位从代某取得之日至2008年的租赁费均为代某在交纳,且租赁费交纳的票据完整、日期相互衔接,从而可以认定该摊位的合法使用权为代某所有。对于田某主张“1200元”是转让费,田某仅有三位证人进行作证,因三证人所述证言相互矛盾,法庭未予采信。因该摊位的所有权为市管办,代某对该摊位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即使田某想取得该摊位的使用权,代某也没有能力转让,而应由市管办同意,且田某在该处经营的2年多时间里从未向管理办公室交纳过任何费用,田某所称的从代某处经转让取得了该摊位使用权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因代某在此处经营2年多,已与代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田某将该摊位返还给代某并补足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