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系朋友关系,赵某因做生意用钱与刘某协商,用刘某的房屋产权证到银行抵押贷款。因当时刘某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双方遂协商,先由赵某借款5.5万元给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后办理在刘某的妻子杨某名下),然后再拿房屋产权证到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借给赵某使用,由赵某负责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为此刘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两张,金额共计5.5万元。后赵某多次找刘某催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案经蚌山区法院判决:刘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未能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赵某向蚌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刘某名下几乎无存款,而其妻杨某名下有存款数万元。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执行杨某名下存款。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直接执行杨某名下的存款。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债务的发生系基于被执行人之妻杨某办理名下产权证所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蚌山区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杨某名下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银行存款用于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