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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受伤也能按城市居民标准受偿
作者:张玫  发布时间:2009-11-03 09:59: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5610,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项目土建工程交由马某承包施工,同年621日,马某委托其聘用人员顾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试行),合同书上没有加盖某公司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刘某带领其施工队开始施工,同年729日下午,刘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唐某在该建筑工地内进行施工时,其操作的搅拌机拉料轮突然掉下来砸在唐某手上,将其右拇指砸掉,唐某随即被送往蚌埠市朝阳医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984.6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出院后,原告又支付拔钉费80元。刘某向马某借款13000元,支付了唐某住院医疗费用8984.60元,后又给唐某4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至蚌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311月份受雇于刘某,一直跟随其工作,马某与刘某的施工队均无资。

审判:

蚌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和马某因在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7469.6元;被告某公司和马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但马某、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唐某无法证明自己已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没有城市居民暂住证,检察机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院将该案交由蚌山法院再审。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判决后马某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唐某从200311月至20057月间一直受雇于刘某并在城市打工的事实,刘某予以承认。唐某虽未办理城市暂住证,是因刘某未按规定给其办理所致。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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