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审判:
蚌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和马某因在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7469.6元;被告某公司和马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但马某、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唐某无法证明自己已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没有城市居民暂住证,检察机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院将该案交由蚌山法院再审。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判决后马某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唐某从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一直受雇于刘某并在城市打工的事实,刘某予以承认。唐某虽未办理城市暂住证,是因刘某未按规定给其办理所致。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