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惩罚性为例外
作者:柳震  发布时间:2009-11-03 10:05: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95,三立厂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小苏打合同。合同约定:小苏打200吨,单价1040元,总金额208000元;某化工公司自合同签定三立厂汇款之日十五日内在蚌埠站交货,如果延误按每日1000元赔付;结算方式为承兑或现汇;验收标准为国标11等品;合同有效期自20079520071231。合同签订后,三立厂首批需60吨小苏打,故于20071024将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寄给某化工公司,又于同年1112日将购买60吨小苏打余款2400元汇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某化工公司收款后,未将60吨小苏打供给三立厂。2008410,三立厂发传真至某化工公司,要求其在接函后3日内发小苏打60吨。当月,三立厂前往某化工公司催货未果,次月19日,某化工公司致函三立厂:由于种种原因贵厂订购小苏打60吨未发出,我公司保证于20085月底前从发出,否则愿承担相关损失。此后,某化工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给三立厂造成经济损失13784.50元。三立厂遂于2009514向蚌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化工公司返还原告三立厂货款62400元,支付违约金62400元,承担相关损失18000元。蚌山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某化工公司返还原告三立厂货款62400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原告三立厂违约金17919.85元;三、驳回原告三立厂其他诉讼之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首批给付被告60吨小苏打货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在原告催促后,被告虽表示于20085月底前发货,但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显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返还62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关键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对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不难看出,按该规定赔偿金是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的。而违约责任也是以补偿为其首要的基本功能,两者功能重合,因此,在法理上,原则上不能并用。即不能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又全额支持其赔偿金的请求。那么,对此应如何处理?本案中,原告显然是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作为约定违约金,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赔偿金法定,合同法为任意法,故约定应为优先,只要有违约金条款,当然优先适用。不过,立法在双方的利益失衡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能稍作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9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自20095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该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仅为13784.50元,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400元的违约金,显然,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本案的违约金首先应满足原告的经济损失13784.50元;其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原告虽未按双方约定的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但仍高于其损失13784.50元的百分之三十,故双方约定违约金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的损失为13784.50元,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4135.35元,两项合计17919.85元,故法院对其请求被告支付17919.85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惩罚性为例外的司法原则。          

 

责任编辑:陈海燕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蚌埠法院网人民法院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