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院审结一起好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折射了诚信不能缺失,违法必然追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好朋友,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还款,原告遂将其名下存在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存整取的1万元提前取出,又从其丈夫名下的活期存折支取2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000元,计1.4万元交于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每月付利息伍佰元整。”并口头约定4月份归还全部款项。从2009年4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欠条内容的书写提出异议,并以该款项系原告自愿为其偿还赌债而非借款做为抗辩理由。但庭审中既不愿对欠条字迹做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蚌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