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某公司承接了某大楼的装饰工程,何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部分材料采购。同年5月,何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中的水电路预埋安装部分交宋某施工,工程费以实际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1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宋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某公司明知宋某在为其承接装饰工程中的水电路预埋安装工程施工,并向宋某陆续支付工程款27000元。而按实际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16元计算,余款13607.36元,某公司以何某擅自与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成立,和所付27000元工程款就是最终双方协商后结算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法院认为,何某作为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某公司人员,虽然未取得某公司的授权就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使因“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权限不明,不属职务行为,某公司在宋某施工期间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元的行为,已表明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也就是说,应视为某公司对合同的追认。据此,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故判令某公司给付宋某工程余款1360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