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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目未经最终核对 双方当事人均败诉
作者:柳震  发布时间:2010-02-10 08:38:58 打印 字号: | |

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账目也未经最终核对,原被告在一审中双双败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065月,小贺(化名)被蚌埠某建筑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聘用为临时施工员,负责某大楼工程的施工和部分材料采购。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先后支付小贺189972元工程款。200711月,经双方进行对账,某公司向小贺出具了的一份“财务计算结果”载明:小贺向某公司借款189972元,报账224910.10元,某公司尚差小贺34938.10元,特此证明。(其中有些帐款未清,待查明后确认,相应货款利息另计)。其后,该公司又支付给小贺 20000 。至此,小贺已为该公司垫付工程款209972元。后小贺以公司欠款14938.10元未付为由,向蚌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某公司以小贺报账的224910.10元中有56597.1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小贺向某公司返还多借支41659元。

蚌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核对账务,确定相应账款,而不是互不信任,进而推卸责任,致使相关账款无法确定。由于小贺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其请求。同理,亦不予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遂依法判决驳回小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小贺、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蚌埠中院经审理认为:“财务计算结果”上已注明“其中有些帐款未清,待查明后确认”,这表明小贺所报销的账目还需经双方进一步核对确认。现小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完成核对工作,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既未经双方最终核对,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贺所提请报销的账目中确有56597.10元为虚报,即请求判令小贺返还41659元,依法亦不应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小贺、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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