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发、承包方各执一词,发包方称承包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则称发包方系恶意诉讼,意在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孰是孰非,蚌山区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2003年1月,原告宇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兴公司(承包人)就工农路5号区9号楼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违约责任及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随后,中兴公司开始建设上述工程。2006年,中兴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判决生效后,宇城公司即以中兴公司无故拖延工期、工程量存在变化和未向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中兴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宇城公司交纳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保修书,但原告宇城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上述材料,况且中兴公司现已无上述材料,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市中院在审理双方关于工程款纠纷一案时,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中兴公司承建的9号楼工程中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及价值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宇城公司要求对9号楼工程中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判令因被告未施工或工程量减少而应减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由于原告宇城公司自身的原因,致使被告中兴公司于2003年3月22日才开始建设上述工程,故中兴公司竣工时间应顺延至2003年11月22日。中兴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工程监理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请求竣工验收,宇城公司随即进行了验收,在2003年11月27日的《工程竣工总结》表中写明同意进行竣工验收,虽然宇城公司称2003年11月27日是宇城公司自己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但后来请质检站进行验收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质检站是2004年5月26日验收合格的,由于宇城公司并未提供其要求中兴公司进行整改的证据,故宇城公司的陈述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3年11月12日,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