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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授硕士学位错在哪里
作者:金煜  发布时间:2010-04-02 08:47: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原告小王考入安徽某大学攻读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学位,就读期间,原告通过了学校规定的全部学位课程考试且成绩合格。2006年—2008年,原告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但考试成绩均未达到总分710分的60%426分。2009518日,原告向研究生部递交了一份《毕业论文答辩申请》,内容为:“尊敬的研究生部:本人小王,系2006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由于学校规定,未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六级,不符合申请硕士学位条件,因本人急需就业,愿放弃申请硕士学位,特申请毕业论文答辩,请批准。”2009613日,原告填写了《硕士学位申请书》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2009622日,被告的学位委员会全票同意小王毕业,不授予硕士学位。嗣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口头告知原告因其未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总分的60%,不授予其硕士学位。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不授予原告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判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被告是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依据上述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只能是由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公民个人和一般的社会组织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因此,高校依法具有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权力,此权力具有单方性、不可协商性、公共性等特征,属行政权范筹。故被告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被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给原告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将对原告今后的就业,工资收入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应该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书面的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决定并应将该决定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原告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徽某大学不授予原告小王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告小王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的“许可证”、“执照”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关键所在。即是仅限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字面上有“许可证”、“执照”字样的证照,当事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只要是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证照,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许可证”、“执照”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学位证书。学位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许可证的范畴。从行政许可的内容上看,学位证书属于一种资格许可。对于不予颁发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2、安徽某大学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被告是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依据上述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只能是由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公民个人和一般的社会组织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因此,高校依法具有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权力,此权力具有单方性、不可协商性、公共性等特征,属行政权范筹。故被告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对其经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安徽某大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对被告安徽某大学不授予原告小王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审查?

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作为其例外,法律只规定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可进行合理性审查。这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不可代替性所决定的。关于学生是否达到授予学位这类问题的审查,既涉及到对学术水平的判定,又关系到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利,一般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代替性判断。原则上法院只应审查学校颁发证书及不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实际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定的实体条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行使的“不受侵犯”的、可按照其章程自主管理和依法行使的特殊裁量权,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法院判定的内容。不过,当有关权力的行使存在滥用等情形时,当其章程本身有违法嫌疑时,则应该接受司法审查。保障学术自由、维护高等院校自主权,与强化司法监督并不矛盾。高等院校自主权,并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的学历、学位等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最终裁决权,司法审查也并非指法院可以越俎代庖,直接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应限于审查程序问题,而不应审查实质性的学术问题。否则,不仅是对高等院校自主权的侵犯,而且也将威胁学术自由,是非常危险的。学术的评价属于高校自治的权限,也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至于对学术水平是否达到学位标准的审查,司法不应介入。司法的评价不能代替学术的评价,否则,就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不给原告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将对原告今后的就业,工资收入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应该从充分保障学生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书面的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决定并应将该决定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允许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原告的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但当学校没有正确或完全行使好这种权利的时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社会应有一个权利的救济渠道。实践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也难免有失误之处,那么,谁来监督,更正,撤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一权力,从而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可以使高校学位评定工作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保证学位质量,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本质。

责任编辑:莫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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