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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死闹事女婿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作者:丁辉  发布时间:2010-04-02 09:11: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1117晚,被害人周为利持菜刀翻墙院进入被告人徐俊英家院内,并与徐俊英、陈现周夫妇及被告人陈相林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俊英、陈相林用砖头砸周为利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为利系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 

起因:2008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俊英的女儿陈侠因被丈夫周为利殴打,一直住在其父母家中。周为利对此一直不满。20081117下午,周为利到徐俊英家中让妻回家,因徐俊英家人没有给其开门,周为利便不停砸门,后被其家人拉走。之后徐俊英、陈现周夫妇到家。家人将周为利来闹之事告诉他们。当晚20时徐俊英、陈现周把家中院大铁门锁上。过有十几分钟,周为利又来砸门,徐俊英家人仍不开门并报警。周为利便持菜刀翻墙院进入被告人徐俊英家院内。徐俊英、陈现周夫妇见状,便持木棍与周为利对打,周为利用刀乱砍。因徐俊英不慎摔到在地。陈现周从身后抱住周为利,二人半蹲半跪在地上厮打。被告人陈相林赶紧帮忙夺刀。因未夺下了,陈相林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冲上前向周为利头面部猛砸三、四下,将周为利砸到在地。徐俊英害怕周为利再次拿刀威胁家人,又拾起陈相林扔掉的砖头,对躺在地上的周为利头面部又猛砸数下,陈相林见周停止挣扎,便阻止徐俊英再砸。周为利被当场砸死。事后发现陈现周脸部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周为利系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

审判

被告人徐俊英、陈相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此案起因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在此案中有明显的过错,徐俊英、陈相林激情杀人,情节较轻,陈相林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俊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认定被告人陈相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相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当我们遇到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应该进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保护和提倡公民依法实行正当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公民不能滥用这个权利。但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如果超越这些条件,同样也会给社会带来危害。

正当防卫是必要限度内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限度,就是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度。所以防卫行为,只有仅仅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限度内,才是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的特征主要有:一是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这决定了防卫强度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二是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但是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三是防卫行为的合法性。防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主要特征,才能说明它是在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内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相林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亲戚关系,被害人持刀到被告人家的目的并不是要杀人,而是为了让妻子陈侠回家,拿刀不一定有杀害被告人家人的目的,可能是吓唬被告人家人,其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对峙和厮打的过程中,持刀只是威胁,始终没有用刀伤害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后,陈相林为阻止被害人侵害,用砖头砸一下就可以,而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猛砸三、四下,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强度。因此被告人陈相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莫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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