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1月,包括王涛等四原告在内的十名股东出资设立安徽某有限公司。同年12月,该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1万元。
裁判
1.一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二审
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被上诉人等四人是虚假出资,开会已通知被上诉人,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议推举成某为执行董事的决议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等四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出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股东会议程序违法,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负有补交出资的责任,虽然四被上诉人未出资,但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四被上诉人应享有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公司称召开股东会已通知四被上诉人,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007年3月1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照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在王涛等四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两项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执行董事,并将三人股份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决议。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适用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规定,故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本案中,该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四原告为公司股东,故四原告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但股东是否履行其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的获得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民事主体是否履行其义务不必然影响对其身份资格的认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是权利的对应减少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其主体身份的丧失。尤其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出资认缴制度之后,应当认为出资仅是股东的义务,并非民事主体成为股东的前提。如果将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联系起来,则不会存在所谓的瑕疵股权,公司法亦无需规定股东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时的民事责任。而且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其主体地位的稳定性、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应当得到优先的关注
2、股东会决议效力。
公司法有关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遵守的程序属于强制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对全体股东利益的法律保障,所有股东都平等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性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本案中,该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未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在王涛等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两项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执行董事,并将三原告股份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决议。(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