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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付我的钢材款
作者:柳震  发布时间:2010-04-09 10:41: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小刘称,20045月,被告蚌埠东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承建的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地从小刘处购买了44460元的钢材。后因货款迟迟未付,经小刘多次催要,由作为东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曹俊朝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封顶结清。2005年过年前,小刘找到曹俊朝,而姜称该款应由工程承包人周组清、姜玺双给付。小刘找到周,周以钱太紧张,仅给付20000元。20068月,小刘就余款向姜、周催讨,两人互相推诿。无奈,小刘要求东海公司付款,该公司答复还没和转包人结账,让小刘将欠条放在公司,等和转包人结算时将款直接扣给小刘。2008年春节,小刘到东海公司要款,遇到周组清,周说不应找他要钱,应该找打欠条的曹俊朝结算。小刘从东海公司拿回欠条后找曹俊朝要款,姜称已与周组清、姜玺双结算,故不愿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海公司、曹俊朝给付货款24460元及利息。

被告曹俊朝称,工程最终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曹俊朝尚没有拿到,但工程款已由周组清、姜玺双拿走。该材料款应待结算后从未付的工程款里扣,或由姜玺双、周组清给付。小刘、曹俊朝、姜玺双、周组清四方曾承诺该款由姜玺双、周组清二人给付。

被告东海公司称,被告东海公司不是买卖钢材合同的当事人,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曹俊朝与小刘。首先,从买卖钢材的事实看,曹俊朝于20045月购买小刘价款为44460元的钢材,于同年108日向小刘出具了欠条,证明曹俊朝赊欠小刘钢材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其次,从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程层层转包的事实看,曹俊朝虽然通过层层转包成为实际施工人,但不是东海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买卖钢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裁判

一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5月,小刘卖给被告曹俊朝价款为44460元的钢材。同年108日,被告曹俊朝向小刘出具的欠条。20061月,经小刘向曹俊朝催要货款,小刘从周组清处取得货款20000元。余款,小刘于20068月向曹俊朝催要,姜以应由周组清、姜玺双给付为由拒付。200864日,小刘再次要求曹俊朝给付货款,曹俊朝仅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但下欠货款至今未付。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1)、小刘起诉被告东海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的依据,一是曹俊朝向其出具的欠条,二是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小刘不能证实其将钢材送至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地。虽然曹俊朝向其所出具的欠条中称“封顶付清”,虽然曹俊朝在其证明中称钢材用于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地,但也只是姜的单方面的表述,不能认定小刘将钢材送至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地。同理,小刘不能证实钢材用于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程。单凭曹俊朝所言,作为孤证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况且,不能排除曹俊朝购买钢材是为其它用途或转卖等等的可能。至于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是曹俊朝以东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这与本案不同。应该说,曹俊朝此时买卖钢材的身份是双重的,既可能代表自身,又可能代表东海公司。本案中,曹俊朝并没有以东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小刘发生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第二,姜的证明,姑且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也仅证实“该钢材款应由周组清、姜玺双两人按承诺予以付清”,并未要求小刘向东海公司主张。第三,小刘一直是向曹俊朝索款,这表明,小刘并没有放弃发生买卖钢材合同的相对人曹俊朝。显然,在本案中,曹俊朝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

(2)、被告称债务已转移,因该事实仅是被告曹俊朝一面之词,且被告曹俊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周组清、姜玺双承诺付款时,并非小刘在场,这既不符合认定事实的证据方面的要求,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故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东海公司称小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单从周组清于20061月给付小刘20000元至曹俊朝于200864向小刘出具证明看,视乎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曹俊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小刘在此期间向曹俊朝主张过债权,这与小刘的陈述部分吻合,可以认定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小刘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结论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曹俊朝给付小刘小刘货款计人民币24460元及利息(自2004109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小刘小刘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2、二审情况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俊朝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上诉人曹俊朝不是东海公司的职工,其系通过层层转包成为某小区20号、2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曹俊朝与被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时并未获得东海公司的授权,双方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曹俊朝于2004108出具的欠条“今欠到小刘钢材款44460元。封顶付清。”中也反映出曹俊朝也未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同时,被上诉人小刘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曹俊朝有代理权,主观上存有过失。因此,曹俊朝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曹俊朝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曹俊朝的个人行为,该笔钢材款应由上诉人曹俊朝偿还,东海公司不应对曹俊朝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周组清、姜玺双给付上诉人小刘的钢材款20000元可以印证其所购钢材用于某小区工程建设一节,上诉人自称其已与周组清、姜玺双结算清,该笔钢材款应由周组清、姜玺双向被上诉人小刘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周组清、姜玺双结算的证据,周组清、姜玺双亦未付清钢材款,且无周组清、姜玺双的证词佐证,周组清、姜玺双给付被上诉人小刘的2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钢材款是否存有关联不能认定。即便钢材用于工程建设上,根据前面所述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蚌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是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一节,因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曹俊朝在彼案中给出卖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木材款为某小区20号、24号楼所欠。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表见代理、债务转移和诉讼时效三个问题。

1、关于东海公司是否是小刘买卖钢材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首先,从曹俊朝向小刘出具的欠条看,曹俊朝出具欠条并未以东海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其次,曹俊朝不是东海公司的职工,且未获得东海公司的授权。由于,某小区20号、24号楼的承建方是东海公司,曹俊朝通过层层转包成为某小区20号、2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这就涉及曹俊朝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之相信需有一定理由,且不存有过错。本案中,曹俊朝并没有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小刘签订买卖合同,如果说东海公司作为某小区20号、24号楼的承建方,曹俊朝是某小区20号、2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欠条中“封顶付清”即指某小区20号、24号楼,可以判定为曹俊朝与小刘签订合同是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小刘有理由相信曹俊朝有代理权,未免牵强。因为,小刘不能证明其将钢材送至某小区20号、24号楼工地和钢材用于该工地,因而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如所供的钢材用于其它工地、钢材又卖他人,等等。所以,不能就此推定曹俊朝是以东海公司名义所为,故小刘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曹俊朝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存有过失。因此,曹俊朝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与小刘买卖钢材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曹俊朝,并非是东海公司。

2、关于曹俊朝的债务是否已转至周组清、姜玺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该事实仅是曹俊朝一面之词,从其所述的内容看,曹俊朝是基于工程款已由周组清、姜玺双拿走,故提出钢材款应待结算后从未付的工程款里扣,或由姜玺双、周组清给付。显然,曹俊朝所言并不属债务转移。况且,曹俊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周组清、姜玺双承诺付款时小刘并不在场。而曹俊朝不能提供其与周组清、姜玺双结算的证据,周组清、姜玺双亦未付清钢材款,且无周组清、姜玺双的证词佐证,周组清、姜玺双给付小刘的2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钢材款是否存有关联不能认定。小刘并未放弃向曹俊朝主张债权。表明:并不存在所谓债务已转至周组清、姜玺双。即便曹俊朝称其债务转至周组清、姜玺双,作为债权人的小刘也并未同意。

3、关于小刘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俊朝于200410月向小刘出具了欠条。20061月和8月,小刘向曹俊朝催要过货款,至此,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小刘于20086月请求曹俊朝给付货款未果,于同年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此可见,小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莫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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