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租期已届满,承租人却称双方还有5年租赁期限并有白纸黑字为证,而出租人竟对此一无所知。近日,蚌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蹊跷的房屋租赁纠纷。
2004年6月1日,原告蚌糖公司与被告张彬、李倩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7500元。2005年6月1日,双方在原合同上增加了下列内容:“本合同延续至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延续期间,月租赁费调为柒仟元整。”2006年,被告李倩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其承租的房屋内经营夜总会。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月缴纳租金。2008年3月5日,被告以夜总会名义向原告申请减免两个月房租,原告未予以答复。2008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夜总会:贵单位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5月31日期满,目前暂视为延续。如贵方愿与我方保留租赁关系,双方可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但前期所欠租赁费应在本月底前付清。如贵方正常履约,我方也将按合同约定给予配合。”嗣后,被告张彬在上述通知中添写了“双方可按原合同履行五年以上”、“2008年4月17日、张彬”的内容。自2008年5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并于2008年12月将其拖欠的2008年3、4月份的租金补齐。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租用的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3月始至腾退所租房时止的房屋租金(233元/天)及水电费。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租赁关系并未到期,被告无意拖欠租金。自2009年3月至今租金被告曾主动交纳,但原告拒收。水电费用被告自行付清。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和更新,若提前终止合同。势必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彬陈述“双方可按原合同履行五年以上”、“2008年4月17日、张彬”这些字是在原告同意下于2008年4月17日当天写的。而原告认为上述内容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事后私自添加的。
此时,被告张彬所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成为案件的关键。为查明事实,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4月17日“通知”中“双方可按原合同履行五年以上”及“2008年4月17日、张彬”两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可按原合同履行五年以上”、“2008年4月17日、张彬”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8年3月5日两个月以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缴纳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被告连续拖欠两个月租金,2008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中所写内容应视为是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要约,被告虽未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又继续缴纳租金的行为说明被告完全同意原告的要约内容,是承诺。故该“通知”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都应该遵守。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给付2009年3、4月份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自2009年 5月份起,被告拒绝腾退房屋,一直使用诉争房屋至今,被告应按双方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通知”上添加“双方可按原合同履行五年以上”的内容系其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拖欠原告水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2009年3、4月份房屋租金14000元并按照每天233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