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入住的新居墙壁出现多处裂缝,可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建筑单位对维修责任却相互推诿,忍无可忍的业主李某将房屋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一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维修责任并补偿其经济损失。日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李某于2005年7月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某建筑公司建设的本市某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2006年10月,房屋交付,李某装修入住。但其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室内墙壁出现裂缝且越来越多,遂向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但开发公司认为不是质量问题,未予处理。李某逐步将问题反映到蚌埠市建委,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李某等5户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墙面多处空鼓开裂,主要表现在现浇柱和填充墙之间,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因开发公司、建筑公司迟迟未予维修及赔偿,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李某提供的《墙面空鼓裂缝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并补偿其经济损失6500元。
开发公司辩称:房屋是由建筑公司承建的,现还处在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开发公司只是配合维修。同时,李某提出的维修方案不合理,经济补偿亦没有依据。
建筑公司认为:李某是从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由于其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开发公司应当将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王某使用。由于交付房屋经过鉴定存在质量缺陷,开发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于李某房屋处于保修期内,鉴定结论亦为施工质量问题,故建筑公司亦应承担保修责任。对李某主张的维修方案和经济损失,因两被告对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请求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按照2007年4月8日蚌埠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所列明的质量问题,对原告李某购买的房屋进行修复责任至验收合格时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