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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变“第三者”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作者:葛育春  发布时间:2010-10-19 08:19:48 打印 字号: | |

 

原本乘坐在驾驶室内的金某某在司机修车时站在车后,因车后溜致伤并构成Ⅰ级伤残。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

 2009年1月5,原告李某驾驶货车停驶在淮南市市区时感到货车发生故障,便停车对该车进行维修,坐在驾驶室内的金某某也下车并站在车后。在维修过程中,该车后溜导致金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先后送金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370.2元。

2009816,金某某伤情在怀远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损伤后遗症构成Ⅰ级伤残,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期限为20年。同年1018日,原告李旭与受害人金某某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李某赔付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68743.4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2万元,被告以伤者金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拒赔,从而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伤者金某某虽然是车上乘员,但在发生事故的瞬间,金某某已经离开车体,来到地面,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应属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剩余部分已超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商业保险金8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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