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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车辆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作者:葛育春  发布时间:2010-11-01 11:41:28 打印 字号: | |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司机下车修理时不料却发生了意外,车辆投保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

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728日起2009727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728日起20081231止。200894,原告驾驶该货车停驶在孝感市北京路红十字会大厦门前对该车进行维修时,该车后溜导致李某某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09816,李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后遗症构成Ⅰ级伤残,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期限为20年。同年1018日,原告张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赔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五十余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2万元,被告以张某修车时发生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范围拒赔,从而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修车发生意外,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本起事故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停驶在路边修车所致他人受伤。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被告理应按交强险赔偿后,再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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