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太被邻居“遛弯”的狗撞倒致骨折,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日前,蚌山区法院审结此案。
王老太出院后就赔偿事项与张红夫妇协商,但两人拒绝再承担费用,故王老太将张红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红夫妇共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
张红夫妇认为,王老太家属承诺在其新农合报销后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全部退还。事实上王老太是因为本身有病,走路不稳且年纪较大却无人陪同导致摔伤,不是被狗撞倒。张红夫妇为此反诉王老太,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287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在居民区内饲养烈性犬,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导致王老太在路边与人聊天时被两被告的狗撞倒致伤,两被告应对王老太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老太本身患有脑血栓伴左侧肢体部分偏瘫,行动不便,在其外出或行走时应由其家人陪护,故王老太对自己的伤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以2:8为宜;关于两被告辩驳王老太的摔伤不是其饲养的狗撞伤,且两被告在王老太摔伤后垫付了18287元应予返还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老太的摔伤与其饲养的狗无关,且在王老太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依次为王老太支付了门诊费、检查费并交纳了住院治疗费,且王老太出院当天,被告写了“今付王老太治疗费壹万捌仟贰佰捌拾柒整。
【法官说法】因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2010年7月1日)之前,故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后,动物侵权的动物致害责任和归责原则不同。动物致害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占有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在我国,学术界的民法学者对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红夫妇饲养的狗属于烈性犬,且未采取安全措施,若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行后,承担的将是严格责任,即使张红能够证明王老太有过错,仍负有赔偿王老太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若加害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实行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饲养烈性犬的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妥善管理、处置所饲养的动物。(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