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帝诺公司签订《C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工人、安排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但因帝诺公司没有办理工程前期有关报建手续,无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被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工整改,长江公司遂全面停工。长江公司在等待开工期间曾屡次以“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他公函等形式催促帝诺公司完善开工手续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等费用,但帝诺公司迟迟不予兑现,长江公司为此支付了守约期间的必要费用并将相关人员安顿、遣返。长江公司认为帝诺公司的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帝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相关费用。后经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工程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99333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帝诺公司签订《C1地块桩机工程施工合同》,因帝诺公司没有办理好工程前期有关报建手续,直至庭审辩论结束亦未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帝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帝诺基公司在明知没有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长江公司开工,导致其开工后,因无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又停工,且至今也没有办理好相关报建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该合同的无效系帝诺公司的过错所至,帝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帝诺公司给付长江公司工程款、赔偿款共计358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计408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原一审的判决中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帝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该条规定,如帝诺公司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不能取得,则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但由于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该许可证,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条所规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均以工程验收为条件,但本案中,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根本就无法继续施工,根本也不存在竣工验收,作为无过错的施工方,能否行使该工程的价款请求权呢?
虽然《解释》中没有涉及因合同无效,工程无法验收后施工方权益如何保护的情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上对无效合同的归责应是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向被告支出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按被告的开工通知开始施工,至被通知停工,其工程款支出了299333元,又陆续支出了工人遣返费、工程看护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实际支出。后工程无法继续,合同无效是因被告过错所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故上述实际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综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而工程又无法竣工验收,施工方所支出的工程款是否有权向发包方索要,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对立法本意的分析及过错责任的分担,笔者向原、被告进行了沟通和剖析,最终被告心甘情愿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了上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