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浪潮袭来,裁员以求生存成了各企业的无奈之举,而裁人理由千奇百怪,无所不用其极。许女士在工作8年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突然接到决定书,公司以其大专文凭经安徽省教育厅文凭验证结论不真实,对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不给予任何补偿。日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许女士人民币合计28130.54元。
许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应发工资、休假奖金、年终奖和双倍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许女士2009年12月工资2135.67元,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许女士不服仲裁裁决,诉讼到法院,要求公司补发其2009年12月工资和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445.4元,2009年带薪休假奖金1301.48元,2009年年终奖4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按照8个月计算)43563.2元,以上合计54310.08元。
公司辩称:许女士提供的某高校学历证书,经过安徽省教育厅核实,证书均不真实。故其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使公司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
法院审理认为,许女士于2001年以中技学历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此后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阶段过程客观真实。因此,应当认定许女士通过了公司的相关考核,公司是在清楚其相关工作能力后,双方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故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许女士取得的某高校函授会计大专学历被安徽省教育厅文凭验证结果不真实,但由于公司在许女士申请变更学历登记后未及时对学历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致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12月,故公司亦应分担部分责任。许女士行为并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许女士应聘的岗位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许女士是出于主观恶意购买假学历欺诈公司,更不能证实许女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公司在许女士变更学历两年后才以其取得的大专学历不真实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并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许女士在案件中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要求撤销,仅要求给予赔偿。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实际解除,但公司仍然应当对许女士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许女士的工资问题,由于其工作到2009年12月30日是由于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造成,不能视为工作未足月,公司应该支付当月全部工资,故法院按照许女士2009年度月平均收入2352.62元计发;由于公司解除许女士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应该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52.62元;关于年终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完成全年工作任务且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工作人员的奖励,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解除许女士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仍然应当计发其2009年度年终奖3775.7元;许女士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止在公司工作满7年8个月,应支付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20.96元;对许女士休假奖金,公司提供了计发依据,法院认可其2009年应发带薪休假奖金828.64元。综上,判令公司支付许女士2009年12月工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年休假奖金、2009年度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8130.54元。
一审宣判后,许女士和公司均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假学历”是指通过伪造教育机构的印章、校长印章等手段,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历证书。而省教育厅的学历验证系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学位证书验证,当输入待验证文凭的相关内容时,如果不是国民教育的文凭即验证结果为“内容不真实”。现我国除了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外还有许多非国民教育系列毕业证书,如一些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民办高校)自主发证、各级党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社会人员取得的军队院校毕业证书(无军人证、士兵证、复员证者)、高等院校所属的二级学院所发证书、研究生课程班毕(结)业证书等等。因此许女士的毕业证书虽经省教育厅验证为“内容不真实”,但不足以认定为“假学历”。亦不能证明许女士为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目的而以不属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冒充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证书之故意。更不能证明许女士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已明知这一事实并且有向该公司说明告知的义务,因此公司据此认为许女士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合法。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亦应扣除差旅补助等非经常性奖金和补贴。经过辩法析理,许女士和公司均于日前提交撤回上诉申请并获蚌埠中院准许,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