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广告公司承揽了某婚纱影楼在蚌埠的广告业务,为索要报酬将后者告上法庭,却因其提供的证据存有明显瑕疵在一审中败诉。
2011年2月,某广告公司作为承揽人以定作人某婚纱影楼拖欠其广告费为由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广告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一组照片。然而,其中拍摄时间分别在2010年5月29日上午10点19分和6月30日上午10点20分的两张照片,在广告牌背面同一位置上停放的自行车、电瓶车和钟表店内的人员均相同。如果广告公司提交的这两张照片拍摄时间是真实的,那么,在同一位置上停放的自行车、电瓶车,在一个月内未曾被人动用过,钟表店内的人员在一个月内也未曾改变站立的姿势,这有悖常理的。其次,在其提供的若干照片中,不同的广告发布媒介点,当天拍摄时间过于接近,仅两、三分钟。一个人(或同一批人)在一个广告发布媒介点拍摄后再到另一个广告发布媒介点拍摄仅两、三分钟,无路途时间是不可想象的;如果是一批人分别到不同广告发布媒介点拍摄,拍摄时间在同一时间段,短者相差仅两、三分钟,长者相差仅七、八分钟,也未免巧合。最后,广告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从内容看不能全面反映广告发布在合同约定的“火车站、百货大楼、电信大楼、家乐福”站点,有的照片反映的是众所周知的“电信大楼”,如果是广告公司调整了站点,因合同约定调整站点“需取得婚纱摄影公司同意”,广告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是征得对方同意调整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广告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工作,向婚纱摄影公司全面交付了工作成果,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