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建的房屋莫名其妙地被法院查封,原来是逆子偷将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老父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蚌山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赵军是怀远县某事业单位的老职工,1997年,单位分给其一块地用于建房。同年5月23日,赵军向单位缴纳了16500元地皮款。随后,赵军和大儿子赵春利共同出资建造了1栋2层共4间房屋的楼房。房屋建好后,为方便孩子上学,赵春利和其弟弟分别在一、二楼居住。赵军曾让赵春利去办房屋的产权证,但赵春利却说因土地权属存在一点问题,暂时无法办证,等以后找机会再办。赵军也没有多想。2009年,赵春利的妻子在上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死者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上海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此时,赵军才知道赵春利瞒着自己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他自己的名下。赵军随即向当地政府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撤证却遭到拒绝,赵军遂将该政府和赵春利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第二款“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颁证申请时,首先应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本案第三人的姓名是“赵春利”,其向被告提交的《安徽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中签名亦为“赵春利”,但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报材料中“申请人”一栏中填写的是“赵胜利”,并且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中的产权人亦是“赵胜利”,被告的颁证行为相对人存在主体错误。其次,新建房屋产权初次登记的,申请人还需要提交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件,但第三人并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和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合法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产籍主管机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被告于2002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