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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卖掉住房 儿子不给过户
作者: 肖 蓉  发布时间:2011-04-11 15:16:56 打印 字号: | |

原告购房十余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只因被告认为卖房协议不是其签订的,且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与产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其妻子亦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近日,蚌山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老刘与被告小李均系蚌埠某企业职工。1999123日原告老刘与被告小李的母亲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为该企业单人宿舍北楼三楼、壹间、面积约十九平方米。二、甲方(赵某某)将房屋卖给乙方(老刘),售价为肆仟贰佰元正,现金结算,壹次付清后,七天内将房间钥匙交于乙方。三、此房间房卡暂未下达,无法办理正式过户手续,如此后办理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老刘向被告母亲赵某某交纳了购房款,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0613日该企业通知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办理产权证,原告老刘将办证费用交与被告小李,小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刘房屋产权工本费、维修费、管理费共计130(壹佰叁拾元正),现金收讫。此据。”200210月被告将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双方在卖房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面积是19平方米,而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是30平方米, 且卖房协议是其母亲与原告签订的,其妻子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原告补齐差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蚌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老刘与被告小李母亲赵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虽然当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在事后知情,并接收了原告交纳的办证费用,可视为其对母亲赵某某卖房行为的追认,且原告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该卖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小李以卖房协议约定的面积与产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为抗辩理由,要求原告找补差价,其在发现该情况一年内没有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卖房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让的只是诉争房屋的一部分,且诉争房屋只有一间,无法分割出让。原、被告双方在卖房协议上约定的19平方米,是诉争房屋的使用面积。房产证上30平方米,是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述。(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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