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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生出是脑瘫 医院赔偿五十万
作者:聂雪梅  发布时间:2011-08-03 16:14:1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特别是医疗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是医学专家或者法医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自身的知识作出的判断。这个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容易引起医患双方对此的不理解。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院最终被判令赔偿受害人50万余元。

2008105730分,45岁高龄产妇王红一家兴高采烈的来到医院待产。入院记录:“胎音140,一切正常”。740分左右王红出现胎膜早破,医院告知王红易发生脐带脱垂、胎儿窘迫、胎盘早剥、感染率高。估计胎儿体重3000g。第二天早晨65分王红进入临产室。730,孩子娩出,诊断:胎膜早破、巨大儿、胎儿体重4000g,重度窒息。医院当班医生17分钟后开始插入氧气管。抢救约30分钟,未获成功。8时许儿科来人将孩子抱回重症监护室抢救。病程记录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巨大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孩子抢救成活了,但成为了脑瘫孩子。

王红自述,当初640分时,因自己疼痛剧烈难忍,要求唯一在场的一位助产士为其实施破宫产,助产士态度生硬,还说了一些“这么大了还生孩子!”“你又不是第一次生孩子,叫什么叫!”“快生,我马上要下班了。”等风量话,对自己不予理会,并在王红无明确催产素催产指征且无医嘱的情况下,助产士为其注射了催产素。王红的婆婆是一名退休老医生,事后翻阅了大量的医书,并找了很多专家询问,最后坚定的认为,医院在对王红产前、产中及孩子洋娩出后的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以及对孩子出生后治疗不当,导致孩子在出生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并直接导致脑瘫。认为医院的过错是导致孩子脑瘫的主要原因,产妇得知,对此更深信不疑,看着脑瘫的儿子精神几乎崩溃,多次扬言要抱着孩子与助产师同归于尽,家人也多次找医院哭闹,医患纠纷逐渐升级。在律师的指导下,王红以孩子名义遂诉讼来院,请求医院赔偿各项费用近一百九十万。

在审理过程中,医院对医疗过错参与度提出鉴定。法院委托了上海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王红的分娩过程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该医疗过失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鉴定人存在出生时重度窒息,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是脑瘫的危险因素之一。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难以明确界定,建议为20%-30%。鉴定书送达双方后,医院未提异议,但患者不接受,认为认定的参与度过底,另外认为如果不是这20%-30%的问题,孩子有可能是个健康的孩子,于是对鉴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向法院提出了一些医疗书籍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法院向患者家属出示了法律规定,告知患者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重新鉴定。经过庭审,最终,法院酌定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30%,即赔偿5590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款项付清,患者也表示法院的判决认定了医院诊疗过程存在错误,给了他们全家一个说法,全家人也感到了一定安慰,表示以后可以全心全力照顾孩子了。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综上,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考虑到孩子今后的花销确实相当大,为了缓解矛盾,平复患者全家的创伤,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医院承担30%。最终确定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59000万元。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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