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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犯罪 保证人“遭殃”
作者:刘心乐  发布时间:2011-09-07 08:22:00 打印 字号: | |

陈某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李某热心为其联系找到王某借款并自愿担保,不料陈某却因涉嫌犯罪被收监,王某为此将李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息。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人李某和债务人陈某、债权人王某均是朋友关系,20086月,陈某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李某介绍并担保向王某借款30万元。借款后,陈某通过其妻子和李某先后偿还4.5万元给王某。20097月,陈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不再偿还借款,故王某以李某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诉讼来院。

李某辩称:对陈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陈某在借款后未经担保人同意又和王某签订了附有利息的协议,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对保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担保仍然有效,担保人也不应对该债务利息承担责任;陈某和王某在借款后又提供了物的抵押,该债权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陈某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经李某担保,向王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两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陈某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王某诉请李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虽然诉称借款附有利息,月息3万元,但李某当庭予以否认,其亦未能够提交补充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王某诉请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陈某通过妻子和李某偿还王某的4.5万元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李某辩称陈某借款后提供了物的抵押,该债权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未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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