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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资料存在瑕疵 医院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肖蓉  发布时间:2011-09-28 09:41:58 打印 字号: | |

由于医疗机构在病历书写的过程中存在不足,主治医生书写的《事情经过》与护理记录单的记录有差异,被法院判决对因张某的死亡其近亲属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的子女。张某高龄多病、长期卧床,因“咳嗽、咳痰、喘息一周,加重1天伴呼吸困难”入住某医院呼吸内科,当日下午450分张某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540患者去世。原告认为:张某的死亡与某医院的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抢救不及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医院对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15005.5元、死亡赔偿金7042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按被告过错程度应当承担40%责任计算,共计66173.6元。

案件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送检相关材料,尚无法判定其吸痰时间的准确性,若院方于1640未对被鉴定人张某行吸痰处理,则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若当时进行了及时吸痰,则无明显过错。2、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其余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对死者的诊断是正确的,给予护理也是得当的,医生和护士不可能不在场,患者的病危医嘱是当天下午下达的,并进行了吸痰处理,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张某入院时病情较重,住院时间较短,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自身严重疾病所致,被告在其入院时,即对其家属尽了告知义务,医疗行为也无明显过错,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病历书写的过程中存在不足,主治医生书写的《事情经过》与护理记录单的记录有差异,无法判定1640是否对张某进行吸痰处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患者进行了吸痰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考虑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予以核减,综合确定为40630.2元。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及时履行清结。

(文中人物为化名)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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