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房主与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011年3月,被告秦某组织施工队并召集原告沈某等人为被告韩某家建房。同年3月10日,秦某、沈某等人对韩某的房屋进行吊装上楼板,由秦某带领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作业中,由于吊楼板需用吊车,于是韩某找到被告项某,项某带着其用手扶拖拉机私自改装的吊车来吊运楼板,该吊车系有偿使用,费用由韩某另行支付。在拉楼板过程中,吊车绳子突然断开,致沈某从高空摔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25000元。后沈某因赔偿事宜与秦某等人协商无果,遂将秦某、项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雇佣原告沈某等人从事建房施工活动,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秦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秦某,应与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项某在没有经过相关培训及采取相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私自改装的吊车承接吊运楼板工程,致沈某在吊运楼板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因此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某的损害系由项某的行为直接造成,项某应为终局的赔偿责任人。若被告秦某及韩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项某追偿。故依法判决:秦某与项某共同赔偿沈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39100元,秦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项某追偿;韩某对秦某与项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项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