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而被判驳回诉讼请求。
2002年,原告甲公司因不具备国家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而想出口布匹,便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甲公司严格按期交货,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交期、质量等全部责任,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纳税证明书等;乙公司负责向甲公司提供核销单、办理核销及退税事宜,并在收到退税款后及时退给甲公司,另收取1%代理费。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5月,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95670.98元。事隔八年,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乙公司业务员丙某于2006年3月向外商就布匹短码和补货书信一封,丙某于2010年6月在该信件书写了该文件发送几次,外商具体经办人更换,故此事未解决的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曾与诉讼外向乙公司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乙公司也未向甲公司表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甲公司仅提供乙公司业务员丙某在2006年给外商的信函及2010年6月丙某在该信函上对该纠纷的说明,且丙某已于2008年与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乙公司也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仅在主体上有着严格的要求,同时在提出要求的形式上予以了固定,并非任意的催讨行为均可以视同提出过要求,可以造成时效的中断。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