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小李的诉讼请求。
小李、小王于1998年结婚,2011年1月18日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对财产处理作了约定:“A小区两套房、B村自建房和C小区还原1套共计4套房产,A小区的一套房和C小区还原房归儿子所有,A小区的另一套房和B村自建房归小王所有,小李在5年之内分期付小王人民币伍拾柒点伍万元整,小李在2011年1月30日一次付小王人民币拾万元整,车子归小李所有。”现小李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财产处理条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财产处理条款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