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陈购买小张的房屋,因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小张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可是不久,小陈又主动撤诉,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在2007年9月5日,小陈和小张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约,合约规定:小张自愿将座落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某号门面房转让给小陈。建筑面积105.6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29万元。同年9月14日,小陈、小张到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公证内容为:因小张事务繁忙,自愿委托小陈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小张出售上述房屋并陪同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委托期限从2007年9月14日起到上述项目办结时止。2007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小陈分五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小张将房屋已交付小陈使用,但小陈却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的姓名仍为小张。2008年12月,经小陈同意,又将上述房产证交给小张使用。小张使用此产权证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因小张不能按时归还他人借款,被他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对其房产进行了查封。现小张仍没有还清借款,房产证继续被抵押、查封,一直无法赎回。小陈认为小张不退还原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小陈诉讼来院,要求小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蚌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陈、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小陈已将购房款付清,小张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小陈使用。小陈、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9月14日,小陈、小张到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后,小陈就可以凭委托合同公证书及相关买卖手续自己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小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期,因小陈自己的原因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房产证交付小张使用,致使房产证被抵押、查封,造成现同一套房屋既有他人对该房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又有小陈基于买卖享有债权,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他人对该房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优先于小陈对房屋享有债权的行使。现小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因不是小张不协助办理所致,而是现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小陈得知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被抵押,只好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