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事争议案件,陈某代被宣告死亡的女儿向女儿原单位行使工资请求权,依法获得了法院支持。
陈某女儿1994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蚌埠A医院任医生。1998年7月16日,因患精神病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二级精神残疾人残疾证。2000年5月25日,陈某女儿离家出走,后A医院保卫科、蚌埠电视台播放寻人启事及家人多方查找无果。2010年1月29日,陈某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其女儿死亡的申请。2011年2月14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宣告陈某女儿死亡。陈某在女儿被宣告死亡后,向A医院索要女儿工资无果。陈某向蚌埠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陈某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医院支付原告因女儿被宣告死亡应得的工资(2000年8月至2011年2月,暂定每月按500元计算)63500元(依法调取的工资为准)。
法院另查明:陈某女儿未婚,其父亲于2006年5月份去世。2000年8月份,A医院为陈某女儿实发工资为438.6元。
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现陈某女儿被宣告死亡,其母有权向A医院主张代领女儿的工资。工资报酬请求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陈某系女儿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向A医院主张女儿的工资并无不当,《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A医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克扣陈某女儿工资的处罚决定,故对其辩称的不应发放陈某女儿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故依法判决:A医院向陈某支付陈某女儿工资(2000年9月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人民币55044.3元。A医院已主动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