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被告某物业公司某项目保安部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09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5月。原告辞职后,因对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存在异议,于2011年9月23日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 “试用期间” (2009年2月-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6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2011年9月才提起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