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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池变成“淫窝” 老板获刑十年
作者:金煜 周春艳  发布时间:2012-03-26 08:47:22 打印 字号: | |

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组织卖淫案。被告人田某因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承租位于本市朝阳路某厂的房屋用于经营浴池。自2003年起,不断有卖淫女被介绍或主动到其经营的浴池卖淫。被告人田某收留她们并与她们约定分成比例,为卖淫女编号、制定惩罚制度,提供吃住,收取、保管嫖资等,并聘请于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协助。2010226,公安机关在此浴池当场抓获8名卖淫女,扣押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3万元并冻结59826.83元存款。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容留卖淫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11022,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长期以来组织多人进行卖淫,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风尚,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人和于某于200910月份签订了一份浴池转租协议,但证人于某、王某、赵某、沈某、罗某的证言却证实一直都是被告人对浴池进行经营管理,故被告人田某关于其已将浴池转租他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中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但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否认,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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