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得到被告方认可,原告方擅自变更合同,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近日,蚌山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被告)向需方(原告)提供紫铜管径50MM、壁厚5MM、长2.5米的紫铜管76根,单价为956元,总金额为72656元,交货期为5天。当日,被告将其单方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传真件后,将“紫铜管径50MM、壁厚5MM、长2.5米”处变更为“紫铜管内径50MM、壁厚5MM、长2.5米”后,加盖公章传真回被告处,并支付2万元定金。被告收到原告单方面变更供货规格的合同与定金后,认为变更后的合同未经双方认定,超出被告所能承受的价格,无法履行该份合同,遂电话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并于2011年9月22日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高价重新采购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造成原告损失(含可得利益)共计27458.5元,遂诉讼至法院。
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新要约事后未得到被告的承诺,要约失效,该合同未成立,被告在认为无法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时,及时通知了原告,并退还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