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法院判决一起因原告方工作失误造成损失,而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保证金请求的合同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某开发公司)、被告(某银行蚌埠分行)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开发经营的XX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帐户,住房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帐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
同年6月5日,原告某开发公司与张某、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张某、李某)购买出卖人(原告)开发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XX花园建筑面积87.6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391.84元,合计总额209597元。首付42597元,银行贷款167000元,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张某、李某即向被告某银行蚌埠分行申请了贷款,2007年7月26日张某、李某(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某银行蚌埠分行(贷款人)、某开发公司(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住房借款合同》,原告担保。后因张某、李某逾期还款,被告某银行蚌埠分行从原告某开发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两次,分别是:2009年9月28日扣划保证金18126.91元,用于归还张某、李某拖欠的2008年9月-2009年9月的贷款本息;2010年6月29日扣划保证金12361.70元,用于归还张某、李某拖欠2009年10月-2010年6月的贷款本息。并将两次扣划的银行回执交于原告。2010年10月27日,张某、李某提前结清房贷,张某、李某持某银行蚌埠分行出具的《消费贷款结清通知单》到原告处领取了产权证。原告认为张某、李某已结清全部贷款余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所扣划的原告的保证金,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法院审理认为,购房人张某、李某逾期不履行偿还被告贷款的义务,原告某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银行依据《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并将回执交于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金被扣划后,其应向张某、李某行使追偿权。而在张某、李某持被告出具的消费贷款结清通知单到原告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未经审查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张某、李某,该损失系原告工作失误审查不严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