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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丢失托运物 客户索赔被驳回
作者:肖蓉  发布时间:2012-10-11 09:46:58 打印 字号: | |

某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物流公司托运,货物丢失,该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付货款。近日,蚌山区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3月某公司将价值27000元的涂料50件,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回单一份送交被告某物流公司,约定由被告将50件涂料运至B公司,原告还特别注明一定要收货人签署回单。被告将货送到后,把有签收人签署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回单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与B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已过仍没收到货款,原告与B公司联系付款事宜,B公司却表示并未收到货物。原告将签收的回单复印件寄往B公司,B公司表示回单上的签收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赔偿货款27000元,返还运费400元。

该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及时将货物送到了原告指定的B公司,送货驾驶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收货人联系。B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李某接货,李某在接货时拿B公司负责采购的身份证在回单上签上了身份证号,并签署了本人姓名。被告在回蚌后即将该回单交给原告,原告在验证回单、确认对方收到货后,才支付了400元运费,被告已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发货凭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从起运之日起半个月内无人提货,该货物已按无货主处理,货单自行作废。该货单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已经作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方按约及时将承运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即可视为送货义务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回付,故某公司在收到被告带回经签收的收货凭证后如约支付运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被告完成送货义务的一种认可,且原告在取回由李某签收的收货凭证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加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以往的交易均按某公司要求由销售回单指示的收货人本人签收,因此可认为被告按约及时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交付,已完成送货义务,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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