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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独资实为合伙 合伙人身份获确认
作者:肖蓉  发布时间:2012-11-16 10:17:56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李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某公司并制定了章程,该章程约定企业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实为合伙企业。由于现公司负责人主张该公司是其个人独资,原告李某等三人不服,认为其也是出资人,遂发生争议,将某公司作为被告,现任公司负责人夫妇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的章程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等三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等三人诉称:2005年陈某某等12人,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某公司,并达成公司章程即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企业由股东认缴股份额出资,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设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实行股东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对外以个人名义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二十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即以12个合伙人之一,赵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公司。随后,公司依据合伙人协议步入正常经营,陆续更换了三任总经理。2011年经合伙人大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孙某某担任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负责人,孙某某担任负责人后称公司严重亏损,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合伙人有因病去世,有出让合伙份额等情形出现,这些合伙人身份的变更均由其他合伙人同意。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某公司的所有权为合伙人共有,三原告占有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等12人,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并制定章程,该章程约定企业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内部实为股份制。股东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陈某某等12人均是该公司的出资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三原告作为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分红,参与经营者另外领取报酬。第三人孙某某虽主张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却未提供其出资证明及参与设立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其对公司的权利是承继而来,故该公司的性质究其实质,应认定为合伙企业。经营期间,4位出资人将其份额转让、变更都是经过其他出资人同意的,三原告取得出资人身份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故三原告应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由于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出资份额比例,故对三原告诉请中的份额比例不予确认,只对三原告的出资人身份予以确认。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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