泵车出险在工地 理赔遭拒法不允
原告交纳了保费,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却因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而非在道路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蚌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有泵车一辆,2009年9月21日,其对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9日,该车在本市某建筑工地施工时车辆管子将现场工作人员碰伤,受害人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近10万元。之后,某混凝土公司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对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此诉请不应支持。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结合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