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因双方相熟,被告以自己的乳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原告凭收条向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不但不给付货款,而且对收条予以否认,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近日,蚌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本市某路桥公司中标一县乡公路改建工程,某路桥公司授权给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孙某(乳名小剑)全权负责此工程的一切事务。在此工程的改建中,孙某赊购了原告水泥100489.5元,并以其乳名小剑出具了收条,因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他人均以小剑称呼孙某,孙某也以小剑自称,故原告对孙某以小剑名义出具的收条并无异议,而当原告向孙某主张货款时,孙某以收条不是其出具的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以被告村委会、被告邻居及该工程项目部的其他人员出具的证明为证据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100489.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与小剑系同一人,孙某以小剑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水泥也用在该公路改建工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路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489.5元,孙某负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