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蚌山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
1995年11月,姜女士与A国有企业签订了一份十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劳动岗位为生产岗位,工种为设计室土建设计。2010年1月,姜女士在A国有企业从事土建设计工作至今,且现担任土建结构部部长一职。2011年5月,A国有企业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报了《行业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审核花名册》,将姜女士列为该单位2012年待退休的人员名单之中。姜女士对此存有异议,于2011年9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其按照专业技术岗位规定的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姜女士的仲裁请求。现A企业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A企业与被告姜女士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A企业与被告姜女士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本案在A企业于2011年5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报《行业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审核花名册》,将姜女士列为该单位2012年待退休的人员名单之中,而姜女士在得知并提出异议时起,双方之间既已形成了劳动争议。关于姜女士以自己从事专业技术岗位为由,要求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3〕169号)规定:“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办理退休”,而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依据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为“年满55周岁”,故本案中对姜女士工作岗位的性质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位的认定是问题的关键。
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有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原则上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一般确定为工人岗位。企业应根据以上要求,将工作岗位设置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查,并作为本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认定的依据”的规定,姜女士自1997年3月至今在A企业处一直从事的是土建设计工作,职务为工程师,虽在表述上不同于A企业提供的“关于岗位设置划分报备的函”中认可的“专职工程师”,但因A企业对“专职工程师”的属性、设置及是否切实存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A企业提交的1993年至2002年《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变动)审批表》来看,其对被告实行的工资标准亦为“岗位技能工资”,而其提交的“A企业岗位序列”亦载明姜女士现担任的土建结构部部长一职属“专有工种”,故可以认定姜女士一直从事管理(技术)岗位至今。对于其退休,应当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办理,即于姜女士年满55周岁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