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自己的行为在工作中不够端正,导致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原告小新(化名)于2007年1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某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三份合同均约定小新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小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小新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发给小新《员工手册》,小新在《员工手册确认书》、《员工确认》、《员工手册勘误表》上均签署姓名认可。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三章违纪中第5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中
经过自己的几年努力,小新担任了该商店百货文化用品科小组长。2012年6月29日上午7时20分,被告单位监控视频中显示:小新进入被告单位二楼仓库内,在周围无人时,将摆放在仓库内纸盒里的一支圆珠笔和一个笔记本放入自己衣服口袋里。为此,单位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违章违纪单,认定小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商品放入自己口袋,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三章中(5、1、26)规定即私藏公司财物,立即辞退。同年7月19日经被告单位的工会职工代表研究,同意解除与小新在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小新。2012年8月8日,被告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档案接受告知单,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小新。小新对此不服,向蚌埠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8日,仲裁委作出蚌劳人仲裁(2012)55号仲裁裁决书,对小新申请被告某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0元及该店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工资416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小新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进入被告单位二楼仓库内,在周围无人时,将摆放在仓库内纸盒里的一支圆珠笔和一个笔记本放入自己衣服口袋里。事后又未向被告单位主管说明,属于私藏财物行为。原告明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仍予以违反,被告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相应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有两份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二次固定期限的合同,劳动者才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小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