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直击
未按约交付房屋 开发商被判赔偿
作者:张玫  发布时间:2013-03-25 10:04:57 打印 字号: | |

开发商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后,就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近日,蚌山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008530,原告李某与被告蚌埠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蚌埠某城市广场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价款为77万余元。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51前交付房屋,否则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定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只限于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取得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明并向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万余元,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951履行交房义务,至今该房仍未交付。另查明:20101230,讼争房屋所在的蚌埠某城市广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1429,该工程取得蚌埠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530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则应承担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应当在200951,但逾期不超过6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交房期限为200971。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中,所交付房屋符合质量要求是卖方的基本合同义务,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蚌埠某城市广场工程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1429取得蚌埠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酌定以该备案日期为被告的交房日期,即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该诉争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约51000余元。

责任编辑:王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蚌埠法院网人民法院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