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尤某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10月,王某打电话给尤某询问其能否拿到货(海洛因),尤某提出拿到货后分一半给其注射,王某表示同意并给尤某200元,尤某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王某、尤某在注射毒品时被抓获。
分歧意见:
该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容置疑,但尤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尤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虽客观上尤某实施了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从主观上看,尤某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而是在王某的请求下,为了王某吸食而帮忙购买的,且其与李某并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仅仅是替王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实质上是一种为消费而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于吸食的目的而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而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尤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尤某明知李某贩卖毒品,在王某要求下,积极促成李某贩卖毒品的间接交易成功,属于买卖毒品的中间人,其在代卖毒品过程中形成了贩卖毒品的故意,属于事前无同谋的共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尤某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行为,但具有营利目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尤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中,尤某在王某要求下帮助王某购买毒品(存在可以免费注射的利益驱使),正是因为其帮助行为,使王某的购买毒品行为得以实现,从而使毒品在社会上扩散而危害社会,其行为既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又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如果对该行为不予严厉打击,截断吸毒者的毒品来源,就无法阻断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继续扩散,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的继续加深。
其次,尤某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行为。本案中,王某为了吸食毒品而请求尤某帮助购买,尤某明知道李某有毒品出售,积极主动代为购买,其主观上并没有与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居间介绍、为买卖双方撮合的行为,而是受托购买,属于代购毒品行为。
最后,尤某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现实生活中,因为每个人的需求不同,利益的概念也就不尽相同:对一般人来说,利益就是金钱,对病人来说,利益就是健康,而对吸毒者来说,利益就是毒品。本案中,因为王某许诺尤某如果帮助购买毒品,就可以得到免费注射毒品的利益,也正是该利益的刺激促使尤某积极为王某购买毒品。虽然尤某代为购买毒品并未获取金钱利益,但其凭借着王某的钱款以及与贩毒分子相识的便利条件购得毒品,并获得免费注射毒品这一特殊的物质利益,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