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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难在何处
作者:王磊  发布时间:2013-06-24 09:32:45 打印 字号: | |

法院执行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人们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有的人将执行难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法院,忽视制约、防碍法院执行的一切因素,片面认为案件交给法院,由法院执行,就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一旦执行不到位,就对法院产生怀疑,认为法院不公或法官无力。事实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执行人员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或强制执行结案,对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依法按程序中止、终结执行。

结合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身存在的主、客观原因 。

被执行人在客观上无履行能力。案件能否顺利执行,首先要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标的物,被执行人缺乏实际的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执行难,而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就进了“保险箱”,就应当由法院来兑现,既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告知被执行人的去向,直接找法院要案款。有的案件被执行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比如靠救济、“吃低保”维生,无法执行,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后,申请人也不理解。

被执行人在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延、外出躲避等行为抗拒执行,致使执行中一时找不到人和财产,久而久之,被执行人产生侥幸心理,导致蔑视法律,甚至抗法事件频频发生。作为被执行人还上访告状,不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而且法院在相关部门的过问下,疲于报告和答复,有损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二、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

 由于现行的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5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 虽然刑法条文中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但操作起来难,法院无侦察权,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又认为是法院的事,互相推诿,致使一些符合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三、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地方保护造成委托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存在执行不及时、不到位和执行拖延现象。二是受托法院出现推诿应付问题。受托法院经常以种种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有的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有意无意地偏袒本地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

四、部门保护造成协助执行难。

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阻碍执行。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等。

当然执行庭缺乏执行业务培训,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执行力量不足,装备落后难以胜任执行工作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

解决执行难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通过努力,一定能够解决执行难问题,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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