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房屋出租人虽未能提供有效的房产证明,但其要求腾房并支付租金的诉请还是获得了支持。
2000年11月,原告购买蚌埠市某街一楼住房一套。 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平方米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租赁合同至2011年6月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续签租赁合同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房产证不是本案出租房屋的产权证,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房屋跟产权证上的记载的房屋不是同一个地方。
法院查明:租赁房屋无房屋产权证,紧邻原告自有住房右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系自有住房产权证,非本案诉争租赁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但被告仍按原约定每月2200元交纳了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每月2200元, 原告起诉主张按每月6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20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