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某医院赔偿患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近4万元。
巨某有精神异常史,2012年9月27日因肺部感染被“120”救护车送至蚌埠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入院诊断为:肺炎、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精神分裂症、Ⅱ型呼吸衰竭等。 9月27日的病历副页中记载“患者有精神异常史,故不排除有加重致伤人或自伤可能及自杀可能,已告知患者亲属,其表示理解。”9月28日病历副页中记载“电话告知其亲属患者病情较重,应加强陪护,且患有精神异常史,不排除精神分裂症致自杀或伤人可能。”10月1日6时许,患者跳楼身亡。患者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患者雇请了专人陪护,在患者跳楼时,陪护人不在现场。
巨某身亡后,其亲属认为医院在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医院赔偿。院方认为患者是跳楼自杀,其有精神异常史,已告知患者亲属加强陪护,在了解患者有精神病史后,曾建议患者转至专科医院治疗,患者拒绝,作为医院不能拒收病人,医院对患者病情评估是准确的,针对其呼吸道症状予以对症处理,针对精神异常积极请专科会诊,在治疗上并无过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患者亲属诉至本院,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86925元。
法院认为,巨某因肺部感染就诊,收住该院呼吸内科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院应当对患者正确诊查,精心治疗。在患者病情较重时,仅电话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较重,有自杀或伤人可能,应加强陪护。在患者的整个病案中,未见被告对患者的精神症状进行有效治疗,也未对患者的治疗环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有精神分裂的患者跳楼身亡。对此,被告存在服务瑕疵的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部分支持。综合考虑,酌定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赔偿,以其金额的35%赔偿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398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