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此外,原告孙某于2012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上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刘某所有的皖NJ****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某以肖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15014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15014元。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上遇到两个问题:
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肖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再向手扶拖拉机车主刘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但本案中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且手扶拖拉机车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是否应由其车主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手扶拖拉机车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认为手扶拖拉机车主刘某虽然无责,但因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投保而没有投保交强险,才使得肖某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肖某在事故大队与刘某达成的协议中承诺自己承担自驾车辆损修费、施救费、自已医疗费等费用,说明肖某已放弃向手扶拖拉机车主主张权利,这样就使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丧失向刘某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孙某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的医疗等费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刘某作为皖NJ****号手扶拖拉机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肖某不能以此种方式获得赔偿,显然使肖某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投保义务人刘某投保交强险从而使肖某能够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皖NJ****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刘某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肖某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应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超出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肖某与刘某在事故大队已达成协议,放弃向刘某主张的权利,致使被告保险公司丧失了追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将超额部分赔付给原告孙某。
笔者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