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因该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予以履行。
2011年8月,李某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某房屋开发公司搞活动,卖现房,买一层送一层,李某很感兴趣,前往看房,该房屋层高
事后经了解,原来诉争房屋网上备案信息为可售房屋,备案建筑面积为74.66,套内面积为60.33,单价为10556元,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相符,被告对诉争房屋采取买一层送夹层的销售方式。可办理大产权证时,因有夹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认为应按二层计算面积,核准该房屋套内面积为126.11,公摊面积29.75,合计155.86平方米,大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书时该房屋的大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
法院审理后认为: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单、预订书、签约确认单明确了购买的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对面积约定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未签订,是房屋开发公司单方认识出现问题导致错误,诉争房屋认购书面积与网上备案信息一致,网上备案信息与大产权证登记档案中载明的面积不一致,但房屋开发公司出售房屋时大产权证登记档案中载明的面积已经确定并公示,房屋开发公司应当知道,该面积在出售时面积是明确的,房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错误,但房屋开发公司出售的是现房,且明确是买一层送一层,双方对该房屋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故本案房屋开发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履行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法院遂依法做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房屋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