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告在申报债权登记表中,误以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补差补充协议中签署认可的差价,无须确认,未进行申报。现以会计师事务在审计过程中对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计时漏审该差价为由,诉讼至法院。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应依法申报债权,但未申报。且在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时,是对原告承建的所有已完成工程进行的审计,工程造价为1079600元,后在债权申报阶段,经原告代理人同意,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的工程造价为981394元,已包括原告诉请的工程补差价款337086元,不存在漏审,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承建工程总预算170多万元的证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