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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合同被诉 举证不能担责
作者:肖蓉  发布时间:2013-11-11 11:13:53 打印 字号: | |

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因代朋友签订合同,而承担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2425,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伊某将4.5吨的独山玉从长沙运回蚌埠,交于李某和王某,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伊某)将4.5吨独山玉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李某),甲方于2012425支付乙方货款5000元,本协议即时生效;甲方于2012515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余款95000元于2012530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给付了原告5000元,至2012515,王某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09000元,剩余货款8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到蚌埠催要货款花费交通费用合计9327元,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提交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30%的违约金过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只约定了原告在蚌埠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所以对原告在蚌埠所花的费用9327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李某辩称,由于签合同时其朋友王某未带身份证,李某作为双方的朋友代替王某签订了合同,货款也是王某支付给原告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李某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伊某货款86000元、往返交通费用9327元,合计人民币95327元。驳回原告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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