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蚌山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何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数额为3万余元,并作出3万余元的赔付决定,何某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过低,遂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5万余元,此后,何某将车辆交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万余元。由于保险公司拒绝按5万余元赔偿,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万余元,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修理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程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法院遂作出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所作定损是其单方行为,证据单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某的主张,是经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更具客观真实性,且该鉴定结论有修理厂修车发票相佐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判决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